解决上海亲子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方向第一项 当事人间之合意一、当事人间之和解亲子关系有争执而得以透过当事人间之和解予以解决者,应指前节第二项所述亲子关系之争执型态中第四种类型——“因认领请求之争执”之情况。即以第一秦之子请求其认领之例,当事人于亲子关系鉴定结果出炉后,亲子关系存否之事实即已明确,又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生父任意认领之规定系单独行为且为非要式,因此上海亲子鉴定只要被告为认领之意思表示后,即生认领之效力,非婚生子女无待法院之判决,即可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此种非婚生子女与生父间法律上亲子关系之建立,即得透过当事人间之和解达成。秦之例中,法院于亲子关系之存在明确后,亦表示当事人之间有必要先进行调解,避免因诉讼造成父子女间关系之对立与激化。二、国家公权力之介入调解台湾地区虽早于1973年即制定公布《家事事件处理办法》,并于地方法院设置家事法庭办理家事事件。然而,《民事诉讼法>上海亲子鉴定对于亲子事件并无调解前置的相关规定,亲子关系事件于起诉前是否须经或得经调解,实务上囿于法条规定,向上海亲子鉴定采取否定的见解。近年来台湾地区家事案件骤增,在现行法制下,亲子关系事件均由上海亲子鉴定法院民事庭依人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于采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无法深入探究家庭纷争的根源,进而消弭纷争,难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福祉,不符合亲子关系事件的实际需要。实务之所以不承认亲子身份关系得采行调解前置主义,考其理由上海亲子鉴定主要乃着眼于亲子关系具有公益性,不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认为亲子关系事件之处理应循人事诉讼程序依职权探知主义及真实发现主义,缓和或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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