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DNA采样明确之上海亲子鉴定法律依据法院或检察官可否直接援引《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处分(第213条第2款)之规定,对上海亲子鉴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采取血液并进行DNA鉴定比对,是存有争议的。纵然刑诉法学者通说上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之检查身体均肯认包括抽取血液之身体内部检查②,但是抽取血液如仅为单纯血液型别(ABO型)之鉴定,或无可厚非,一旦欲进入具有高度敏感性质之DNA型别鉴定时,即有疑义。盖DNA记载了个体所有的遗传讯息,包括共同特征与个别特征,只要鉴定DNA就可以获得个体所有遗传特征的信息,诸如人种、性别崆疾病、血型等看得见与看不见的遗传特征③。是故,DNA鉴定上海亲子鉴定与个人隐私权之保护息息相关④。德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对此问题亦曾引发争论,当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a规定血液采取之法律依据,亦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确定诉讼上重要事实之必要,得命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为身体检查,在此检查目的下,得经由医师依循医事上之规则,对身体实施采血或其他侵入性之手段,此时如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健康没有不利益影响之虞时,纵使未得当事人同意,亦得为之①”。易言之,为了上海亲子鉴定识别犯人之必要而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体上采取血液,此种强制行为已由法律赋予正当化之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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