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就上海亲子鉴定中心问接证据部分,由乎本案原告之母与被告曾于原告出生前同居,在未有证明原告之母于怀孕前曾与他人有同居或性关系之前提下,原则上应可为上海亲子鉴定中心亲子关系之认定。次参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多次抚育原告之行为,以及被告曾以原告长辈之身份参加原告之女之婚礼,并坐于主桌等情事(此有原告所提照片五张附卷为证),依据社会一般习俗,婚礼喜宴中坐于主桌者,原则上皆属婚姻双方之尊亲属,是以此部分事实虽不足以直接证明原被告间之上海亲子鉴定中心父女关系,但以间接证据之观点,亦足补强原告主张之可信性。是以综上所陈,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间父女关系存在,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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