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的亲子鉴定立法意旨,乃基于对于血液检查高度重要性的认识,为确定血统的必要,被检者于无正当理由(正确的说,尽管没有第372条所列之理由,亦得依《基本法》第2条第2项为根据)时,不得拒绝协力检查。】.协力义务者第一,法律上规定“任何人”,依指当事人或第三人(包括辅助参加人、证人、当事人之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等),于亲子鉴定具体诉讼中依法院职权裁量,就各事件决定受检者之谓。第二,协力义务并非毫无限制,以人的亲子鉴定范围为例,血液检查与血统之解明无关时,即使是亲人,亦得拒绝之。2.检查内容前揭法律举出“检查,特别是以血液型检查为目的之血液采取。”属于例示亲子鉴定规定,学说亦以之为前提,认为人类学检查也是检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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